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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69号(关于公布修改《〈亚洲-太平洋贸易协定〉原产地规则》的公告)

时间:2019/6/9 22:49:58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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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类型】海关规范性文件
【内容类别】其他
【文  号】公告〔2018〕69 号
【发文机关】海关总署
【发布日期】2018-6-27
【生效日期】2018-7-1
【效力】有效
【效力说明】

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69号(关于公布修改《〈亚洲-太平洋贸易协定〉原产地规则》的公告)

  《〈亚洲-太平洋贸易协定〉第二修正案》已经国务院核准。该修正案对《亚洲—太平洋贸易协定》原产地规则进行了修订,《亚洲—太平洋贸易协定》委员会对原产地证书有关内容进行了调整。现将修订及调整的内容公告如下:

  一、修正案对原产地规则修订的内容

  (一)在原产地规则中增加注释9。

  原产地规则第四条中的“累积成分”,应当按作为投入品的原产材料价值(VOM1)和加工最终产品的参加国所增加的原产材料价值(VOM2)之和计算。

  VOM1指在前一个参加国所使用的原产材料价值,该价值应当按照《WTO估价协定》第1条至第8条,第15条及其相应的解释性说明,以所核定的海关价格为基础进行计算。

  VOM2指在加工最终产品的参加国境内获得的原产材料价值,以及在该国作为加工最终产品投入品而使用的价值,包括为生产最终产品而付出的直接劳动成本、直接管理费用、运输成本及利润。

  基于上述解释,如上述VOM1和VOM2之和不低于最终产品FOB价的60%,则该产品应视为加工最终产品参加国的原产产品。

  (二)在原产地规则中增加注释10。

  原产地规则第五条(二)2中关于“产品未进入贸易或消费领域”的规定,应当解释为:如果该产品是处于非参加国海关监管之下,且未在非参加国海关办理任何进口通关手续的,则该产品应视为从出口参加国直接运抵进口参加国。

  所称“进入贸易或消费领域”应当理解为:产品的进口申报已被接受,且产品已由保税区放行,进入中间方的国内市场用于消费,或者随后按另一合同出口。

  凡是在保税区内处于海关监管下,且除第五条(二)3所列处理措施外,未进行任何加工或处理的货物,应当理解为未进入贸易或消费领域。

  (三)增加附件,即:《亚洲—太平洋贸易协定》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

  二、《亚洲—太平洋贸易协定》委员会对原产地证书调整的有关内容

  (一)修改原产地证书第5栏的背页填制说明,要求注明各项商品的6位HS编码

  (二)在原产地证书第8栏的背页填制说明中,增加如下内容:

  (4)如果符合原产地规则第三条(二)规定的原产地标准,则在第8栏中填写字母“E”。在字母“E”的后面填上原产地标准(如“E”CTH)。”

  现将修订后的《亚洲—太平洋贸易协定》原产地规则重新公布(见附件)。

  本公告自2018年7月1日起执行,海关总署2006年第57号、2007年第77号公告同时停止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亚洲—太平洋贸易协定》原产地规则.doc

  海关总署

  2018年6月27日     

  

  

作者:海关总署  来源:海关总署,政务公开,海关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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