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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公告2017年第47号(关于明确保税油跨关区直供业务有关事项的公告)

作者:海关总署     更新时间:2019-6-9 22:48:45
【法规类型】海关规范性文件
【内容类别】加工贸易保税监管类
【文  号】公告〔2017〕47 号
【发文机关】海关总署
【发布日期】2017-10-9
【生效日期】2017-10-9
【效力】有效
【效力说明】

海关总署公告2017年第47号(关于明确保税油跨关区直供业务有关事项的公告)

  为进一步加强海关对保税油跨关区直供业务的实际监管,规范开展保税油跨关区直供业务的企业(以下简称供油企业)业务操作,现对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供油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监管办法》(以下简称《监管办法》)的相关管理规定,向供油地海关申请办理进出境运输工具服务企业备案、变更及撤销手续。

  二、供油企业应当具备商务部、财政部、交通运输部、海关总署四部委或其授权的主管部门批复的国际航行船舶保税油供应跨关区直供经营资质;配备信息化管理系统,并与供油地海关联网,确保海关可通过联网系统或进入供油企业自有信息化管理系统查询、统计保税油入库、存储、供应、承运船舶等情况;符合《监管办法》有关运输工具服务企业备案的条件。

  三、供油企业申请办理承运船舶备案、变更及撤销手续时,应当向供油地海关提交《保税油跨关区供应承运船舶备案/变更/撤销表》(附件1)、《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复印件。涉及船舶租赁的,供油企业还需向供油地海关提交船舶租赁协议复印件等资料。

  承运船舶有关情况发生变化的,供油企业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撤销申请。

  四、承运船舶应当安装船舶实时定位设备等满足海关监管要求的设备,并与供油地海关联网。

  五、供油企业在开展保税油跨关区直供业务前,应当向受油地海关提出业务申请,提交《保税油跨关区直供申请单》(附件2);经海关审核同意后,将受油地海关制发关封提交供油地海关。

  六、保税油出库前,供油企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向供油地海关办理保税油出库申请。

  七、保税油供船前,供油企业应当向受油地海关办理保税油供船申请,提交供油地海关核批的保税油出库相关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运输工具起卸/添加物料申报单》(一式四份)等资料。

  涉及一船多供业务的,供油企业应当按照受油船舶逐船进行申请。

  八、供油结束后,供油企业应当向受油地海关办理保税油供船核销申请,提交国际航行船舶负责人签章确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运输工具起卸/添加物料申报单》、供油双方签收的供油凭证等资料;经海关审核同意后,将受油地海关制发的关封提交供油地海关。

  九、实际供油数量少于出库数量,或因特殊原因导致供油业务取消的,供油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供油地海关申请办理保税油入库手续。

  十、供油企业应当在单一航次供油结束之日起14日内,向供油地海关办理报关手续;在报关单放行后,向供油地海关申请办理相关后续手续。

  十一、违反本公告有关规定,构成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或者其他违反海关法行为的,海关依照《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本公告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保税油跨关区直供,是指供油企业将保税油跨关区直接供应国际航行船舶的业务;

  承运船舶,是指从事国际航行船舶保税油跨关区供应的船舶;

  供油地海关,是指保税油存储地隶属海关;

  受油地海关,是指国际航行船舶接受保税油供应的所在地隶属海关;

  一船多供,是指单艘承运船舶在一个作业航次内对同一关区内的多艘国际航行船舶供应保税油。

  特此公告。  

       附件:1.保税油跨关区供应承运船舶备案变更撤销表.doc

           2.保税油跨关区直供申请单.doc

  海关总署

  2017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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